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花蓮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章程

第 一 章     總    則

第 一 條: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、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,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。
第 二 條: 本會定名為「花蓮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」。
第 三 條: 本會以奉行政令,參與縣政建設,團結同業精神,協調同業關係,增進經濟發展,服務社會人群,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。
第 四 條: 本會以花蓮縣行政域為組織區域,會址設於花蓮縣。

第 二 章     業    務

第 五 條: 本會之任務或事業如下:
一、 關於國家經濟建設政策與商業法令及之推行研究發展,建議事項。
二、 關於會員會籍基本資料卡之建立,其靜態與動態資料之訂正,隨時保持正確、新穎。
三、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。
四、 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、變更、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。
五、 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。
六、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謢及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。
七、 關於會員服務品質之推廣,統一購買新車減少成本及設置車輛場地,修護保養設施與其他證明事項。

第 三 章     會    員

第 六 條: 凡在本區域內經營小客車租賃事業領有合法證照之公司、行號,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。
第 七 條: 會員入會時,須填具入會申請書一份,詳實填寫會籍基本資料卡一份,連同商業記證照影本二份,經理事會審查合格,並繳納入會費後,始可為本會會員。
第 八 條: 會員之退會,非因廢業或遷出本組織區域,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外,不得退會。
第 九 條: 各會員公司、行號,於入會時選派代表一名,並可具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,但出席上級團體之會員代表,由理監事聯席會議選派之,其名額依上級團體規定辦理。
第 十 條: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選派為會員代表:
一、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徒刑中,或在通緝中者。
二、 褫奪公權者,尚未復權者。
三、 受禁治產之宣告,尚未復權者。
四、 受破產之宣告,尚未復權者。
會員代表發生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,而喪失代表資格時,應另派代表補充之。
第十一條: 會員代表享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及被選舉權。
第十二條: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,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,得以會員大會之決議,通知原派之公司行號負責人撤換之。
第十三條: 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,服從本會決議,如不按規定繳納會費者,依下列程序處分之:
一、 勸告: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。
二、 警告:欠繳會費滿六個月,經勸告而不履行者。
三、 停權:欠繳會費滿九個月,經勸告而不履行者,不得參加各種會議,及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。
本項經停權之會員,其所派之會員代表,如當選為理監事者,應即解職,由後補者派補之。
第十四條: 各公司、行號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內入會者,本會即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,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,逾期再不入會者,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處理。

第 四 章     組織及職權

第十五條: 本會得設理事九人、監事三人、候補理事三人、候補監事一人,組織監事會,遇缺遞補,以補足本任任期為限,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,並分別成立理事會、監事會。當選理監事及候選理監事,當選名次應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,票數相同時,以抽籤定之。
第十六條: 前條理事會、監事會,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三人,及常務監事一人,並由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。
第十七條: 理事長綜理會務,並對外代表本會。如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由首席常務理事代理之。
第十八條: 常務監事監察日常會務。
第十九條: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 選舉及罷免理監事。
二、 通過及修正章程。
三、 通過年度工作計畫,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。
四、 審查理事會、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。
五、 會員之處分。
六、 財產之處分。
七、 會員營業之統籌。
八、 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。
第二十條: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。
二、 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。
三、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。
四、 審查及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。
五、 擬訂年度工作計畫,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。
六、 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成績。
七、 通過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,得先為必要之措施,於會員大會時,報請追認。
八、 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。
第二十一條: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。
二、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。
三、 審查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。
四、 稽查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。
第二十二條: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,其連選連任者,不得超過二分之一,理事長之連任,以一次為限。
第二十三條: 理事、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,其缺額由候選理監事依次遞補:
一、 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。
二、 提出書面辭職,經決議准其辭職者。
三、 無故連續缺席理監事會兩次者。
四、 處理職務違背法令,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,經會員大會決議解除其職務,或由主管機關撤免者。
第二十四條: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,視業務需聘雇若干人,承理事長之命,辦理會務,本項會務人員之任免,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後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
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及解聘,均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之,並於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。

第 五 章     會    議

第二十五條: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,均由理事會召集之。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,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。
第二十六條: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,但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者,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,得不受此限制。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、監選。
第二十七條: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,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但有下列各款項之決議,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。
一、 變更章程。
二、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。
三、 理事、監事之解職。
四、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指派。
第二十八條: 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,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,候補理監事均得列席。理事、監事開會時,均不得委託其他人代理出席,理事會、監事會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
第二十九條: 理事長及常務監事,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,以不願執行職務論,視同辭職另行改選。而理事、監事無故不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連續二個會次者,視同辭職,由候補理監事依序遞補。

第 六 章   經費及會計

第三十條: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:
一、 入會費:本會成立伊始,發起人及籌員出錢出力,備極辛勞,其入會費每一會員為新台幣壹萬元,於入會時一次繳納。
二、 常年會費:每一會員常年會費每年新台幣陸仟元,一次繳清。
三、 利息:本會所有基金,借放應存於金融機構,所生利息屬之。
四、 會員捐助費:接受熱心貢獻本會之會員自動捐獻之。
五、 會員退會,所繳入會費、常年會費概不退還。
六、 本會年度經費預算、決算,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,監事會審議後,提報會員大會通過,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。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,應先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,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。
第三十一條: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第三十二條: 本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,興辦事業其事業費之分擔,每一會員至少一份,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份,但因必要,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之,本項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,呈報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之。興辦之事業,應另立會計,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,提報會員大會通過,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。

第 七 章     附    則

第三十三條: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,其剩餘財產,應依法令處理,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,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。
第三十四條: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及施行細則,及其他法令辦理之。
第三十五條: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,並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,修改時亦同。